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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(节录)
(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)
第一章 总纲
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,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。
国家举办各种学校,普及初等义务教育,发展中等教育、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,并且发展学前教育。
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,扫除文盲,对工人、农民、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、文化、科学、技术、业务的教育,鼓励自学成才。
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、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。
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、道德教育、文化教育、纪律和法制教育,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、公约,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。
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
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。
国家培养青年、少年、儿童在品德、智力、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。
第三章 国家机构
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:
(七) 领导和管理教育、科学、文化、卫生、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;
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、教育、文化、卫生、体育事业…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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